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監宣字第8號聲 請 人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乙○○○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乙○○○,均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現擬共同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宜,因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利益相反,爰依法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特別代理人,僅提出同意書、戶籍謄本,惟未提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親屬系統表、特別代理人之印鑑證明、被繼承人甲○○之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書等文件為證,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9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上揭文件,該通知於114年5月13日送達,然迄今仍未補正,有本件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以,本件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