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1765號聲 請 人 農研村技術服務行法定代理人 藍天杰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李有得就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提出本票正本,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有得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惟聲請人之組織型態為合夥,其負責人為戴雯玲,藍正杰為合夥人,應以其執行業務合夥人即負責人戴雯玲為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具狀聲請始為適法,且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亦未提出本票原本。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發函通知命聲請人於五日內繳納裁判費,及提出本票原本,並具狀更正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戴雯玲,此項通知已於同年11月3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通知函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