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118號聲 請 人 謝欣成地政士即李奇龍之遺產管理人關 係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李奇龍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李奇龍之遺產管理人報酬酌定為新臺幣40,000元。
關係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李奇龍之遺產管理人報酬新臺幣40,000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李奇龍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依實務見解亦認屬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34 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自得於遺產中支付。又法院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固得自遺產中支付,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規定包括: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等,可知遺產管理事務甚為繁瑣,程序完備曠日廢時,倘如遺產管理尚未進行至清償階段,或遺產變價客觀上已有困難,則遺產管理人長期未能獲取報酬,卻須墊付相關費用並持續進行遺產管理職務,則顯非公平。再者,遺產管理程序本係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或國庫等而存在,其等因遺產管理人之管理,使遺產得妥為保存並得就遺產實現權利,均蒙受其利,是為使遺產管理得順利進行,必要時自應由聲請人墊付報酬。而所謂必要,揆之上開立法理由,應包括為使遺產管理事務得順利進行,不會因遺產管理人須自行墊付遺產管理費用或報酬有難以受償或延宕受償而無繼續管理遺產之意願,不限於遺產管理人須窮盡一切變價之方法,仍無法由遺產支付遺產管理費用時始屬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7 年度家聲抗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33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李奇龍之遺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除依法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外,已申請遺產稅財產清單、陳報被繼承人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遺產管理人註記、債權人聲報債權、承受訴訟等事項,已支出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4,656元。查關係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辦理清償債務,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李奇龍之遺產除土地、房屋外,僅剩銀行存款748元,顯不足以支付遺產管理人報酬,是為確定聲請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之償還,爰依法聲請本院核定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李奇龍之遺產管理人報酬,並命關係人先為墊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奇龍之遺產管理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33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揆諸前揭情事,本件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據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實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遺產管理人所管理之內容除應辦理例行性之公示催告程序、清查被繼承人財產債務等相關事務外,另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提出上訴,此有聲請人所提相關文件等在卷可稽,評估其所管理之遺產價值,及執行上開業務之簡繁程度、付出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40,000元(含已代墊費用3,656元),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聲請人主張之聲請公示催告之程序費用1,000元部分,業於本院108年度司家催字第39號民事裁定主文第3項明示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被繼承人李奇龍之遺產負擔,並已確定其數額,故毋庸再重複納入計算。
四、經審酌關係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李奇龍之遺產管理人之目的係為其債權能獲得滿足,自得於本院裁定准予選任被繼承人李奇龍之遺產管理人後,對被繼承人李奇龍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而蒙受其利,而本院選任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奇龍之遺產管理人,本能取得相當之報酬,並非無償處理;復參照上揭民法第1183條立法理由,本件聲請人目前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仍存在(例如:依法提起訴訟請求塗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職務),確有命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是以,關係人既發動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應已就遺產處分之難易、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程序所應墊付之費用,有所評估;從而,本件聲請人請求關係人墊付報酬,為有理由。綜上,本件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40,000元,應由關係人墊付,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