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129號聲 請 人 廖士震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添財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陳添財於民國86年12月4日簽訂汽車讓渡協議,惟聲請人近期欲辦理車輛過戶手續時,始知陳添財已死亡,經查無繼承人申辦相關手續,為使讓渡行為得以實現,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添財之遺產管理人,俾利後續車輛過戶手續之進行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由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或無親屬會議時,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36條之規定,固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惟此限於繼承開始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此觀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規定自明。
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添財之遺產管理人,固有提出讓渡書、監理所函、汽車變更登記申請書(車主聯)等資料影本,惟觀之上揭聲請人所提出證明文件,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繼字第146號、110年度繼字第153號民事卷宗,足見在被繼承人陳添財死亡時,尚有其子陳商豪、女陳秋俐尚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故本件被繼承人陳添財之遺產自應由其子陳商豪、女陳秋俐繼承,並非無人繼承,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足認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添財之遺產管理人,殊難謂與法相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