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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1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132號聲 請 人 劉興文律師即被繼承人何碧霞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何碧霞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30,000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何碧霞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61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何碧霞之遺產管理人,為清查遺產清單及債權債務、申報遺產稅等事宜,申請閱卷並為遺產管理人之註記,費時甚多,且所支出之相關規費及郵寄費用亦不少。聲請人業已清查被繼承人之遺產,前為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必要,已陸續代墊必要之費用,且就部分遺產變價不易尚需費時,就整個遺產管理程序勢必歷經一段時日方能結案,今被繼承人之遺產已遭扣押中,或有部分遺產先行換價之可能,爰請鈞院裁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以利參與分配及遺產管理所需費用之支付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何碧霞之遺產管理人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堪予認定,爰依法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實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遺產管理人所管理之內容除為辦理例行性之公示催告程序、清查被繼承人財產債務等相關事務外,將來亦有確認通行權、強制執行、賸餘遺產解繳國庫等事項須續為處理,評估其所管理之遺產價值,及執行上開業務之簡繁程度、付出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為30,000元,應屬適當。

四、末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因具共益費用之性質,即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等均具利害關係,故民法第1150條前段乃規定,各該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而民法前開條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而言,例如:事實上保管費用、納稅、清算費用等。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管理費用),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本件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外,聲請人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所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倘該費用為共益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