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133號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張宜屏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許崇賓律師(地址:臺中市○○區○○街000號)為被繼承人張宜屏(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114年1月13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嘉義縣○○鄉○○村○○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張宜屏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張宜屏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張宜屏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張宜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張宜屏有債權債務關係,然被繼承人已於114年1月13日過世,其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行使,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依法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借款憑證、放款戶查詢單、家事事件公告及繼承系統表為證。經本院審核上揭文件,足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張宜屏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又其親屬對本院函詢置之不理,足徵其等未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次查,聲請人已預納遺產管理人報酬新臺幣3萬元。茲為使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依本院徵詢之結果,選任許崇賓律師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