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136號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代 理 人 林余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蔡崇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吳惠珍律師(地址:嘉義市○區○○街000號6樓之3)為被繼承人蔡崇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4年2月8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住嘉義縣○○鎮○○里○○○路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蔡崇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蔡崇進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蔡崇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崇進於民國114年2月8日死亡,其尚生存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茲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定遺產管理人,俾利辦理稅捐債權之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公告、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欠款明細等影本附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繼字第363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蔡崇進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蔡崇進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足徵其等對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如選任其等擔任遺產管理人,難期其將來執行職務能克盡職守、公正客觀,為期公正,實不宜選任彼等為遺產管理人。況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本院審酌具律師身分之人,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嫻熟公示催告、強制執行等相關法律程序,且對於遺產管理人依法應盡之管理職責,當較一般未受法學訓練之人更為明瞭;從而,如將被繼承人之遺產交由律師管理,應有利於處理後續之遺產問題,且律師之行止須受有律師法之規範,其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更能公正適法,應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茲為使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依本院徵詢之結果,選任吳惠珍律師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