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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46號聲 請 人 陳喜涵即張乃文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終結被繼承人張乃文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解任陳喜涵為被繼承人張乃文之遺產管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51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張乃文之遺產管理人,復以111年度司家催字第57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接受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陳報債權並予清償,並經113年度司繼字第137號裁定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且將剩餘遺產新臺幣114,513元移交國庫,聲請人已完成被繼承人張乃文之遺產管理人法定職務,無續為其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為此請求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二、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0 條、145條第2項、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51號、111年度司家催字第57號、113年度司繼字第137號民事裁定、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清償債務約定書、匯款單、遺產處理明細表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確認無誤,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業將被繼承人張乃文之遺產處理完畢,已無續為其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裁判案由:辭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5-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