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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47號

114年度司繼字第61號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施秋妤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 林鳳章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冼金滿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翁文覺地政士(處理遺產事務之處所:嘉義縣○○鄉○○村○○00○00號)為被繼承人冼金滿(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12月10日發現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之1四樓4)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冼金滿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冼金滿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冼金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合計新臺幣3,000元由被繼承人冼金滿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定有明文。

二、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冼金滿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死亡,尚欠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其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債權無法行使權利,為此,請求選任被繼承人冼金滿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貸款約定條款、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公告等(均為影本)為證。㈡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冼金滿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死亡,對聲請人尚有債務未清償,其繼承人拋棄繼承在案,為利聲請人之債權能獲致實現,請求選任被繼承人冼金滿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借款申請書、帳務資料、合併案公告、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公告等(均為影本)為證。經本院審核上揭文件,足認聲請人之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且核與首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冼金滿之繼承人有無不明,確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從而,為使被繼承人冼金滿所留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並經翁文覺地政士出具同意書在卷,陳明其願擔任被繼承人冼金滿之遺產管理人,而其既為土地登記專業人士,自對於遺產之登記、分割,及相關處理程序,應屬嫻熟,堪認選任其為本件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5-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