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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42號聲 請 人 湯光民律師即陳題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因管理被繼承人陳題之遺產管理報酬酌定為新臺幣80,000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陳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鈞院113年度司繼字第62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題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陳題留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促成管理該土地之利用及經濟效益,並基於維護陳題之財產權益,向鈞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由鈞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39號判決在案,以鑑價找補之方式讓陳題獲分配新台幣(下同)6,653,366元,為此懇請鈞院酌量上開情形,准予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為150,000元等語,並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6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13年度訴字第739號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題之遺產管理人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堪予認定,故聲請人依法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實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遺產管理人所管理之內容除為聲請辦理例行性之公示催告程序、清查被繼承人財產債務等相關事務外,將來尚需辦理賸餘財產歸屬國庫之移交事宜,此有聲請人所提相關文件等在卷可稽;茲評估其所管理之遺產價值,及執行上開業務之簡繁程度、付出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分割共有物民事卷宗核閱,聲請人固有撰寫起訴狀、參與現場履勘程序、提出相關書狀、到庭表示意見等訴訟行為,惟就聲請人所耗費之勞力、時間,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為80,000元,應屬適當;至於聲請人請求核定150,000元之遺產管理報酬,衡情以觀,其請求數額實屬過高,蓋按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係就被繼承人遺產之數量、價值、遺產管理人擔任期間、已為及將為管理行為之繁簡、付出心力等一切情狀為通盤之考量,並非單以被繼承人所遺財產價值作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請求之管理報酬逾前開範圍部分,因報酬之酌定,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裁判日期:202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