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55號聲 請 人 周茂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周德壽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周天賜(地址: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為被繼承人周德壽(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11月25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嘉義市○區○○里0鄰○○路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周德壽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周德壽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周德壽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此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所明定。又遺囑執行人僅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於無人承認之繼承在繼承人未經過搜索之程序確定及遺產未經過清算程式確定其範圍內容、數額前,遺囑執行人自無法具體實現分配遺產予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之任務,職是,應先由遺產管理人踐行搜索繼承人及清算程序後,始由遺囑執行人為遺囑之執行。遺囑執行完了時,再由遺產管理人為最後之清算程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參照)。是遺囑執行人仍不得就該遺產為管理之行為,自有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周德壽民國113年11月25日死亡,生前立有遺囑指定聲請人為遺囑執行人,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有無不明,聲請人為執行上開遺囑內容,請求法院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周德壽除戶戶籍謄本、關係人等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及公證遺囑等件為證。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依法應屬有據,本件自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適切性,即除管理遺產須公平外,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或對遺產管理事務有專業能力者為優先選任。為使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爰依聲請人之指定,復經關係人周天賜出具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同意書及基本資歷陳述書,關係人周天賜為被繼承人侄子,且卷內亦無其與遺產事務有利害關係等不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應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本院認選任關係人周天賜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故依法選任之,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又關係人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確定後,應另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行使包含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