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56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李雅晶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王正忠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翁文覺地政士(處理遺產事務之處所:嘉義縣○○鄉○○村○○00○00號)為被繼承人王正忠(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0年00月0日生,民國113年5月5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王正忠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王正忠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王正忠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王正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正忠於113年5月5日死亡,繼承人均已拋棄或死亡,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王正忠所遺財產無法行使應納稅捐及罰緩之權利,為處理相關稅捐事宜,爰依法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函文、財產查詢清單、欠稅查詢情形表等影本為證。經本院審核上揭文件,足認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王正忠之繼承人有無不明,確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從而,為使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並經翁文覺地政士出具同意書在卷,陳明其願擔任被繼承人王正忠之遺產管理人,而其既為土地登記專業人士,自對於遺產之登記及處置應屬嫻熟,堪認選任其為本件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