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57號聲 請 人 柯郁詩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被繼承人莊蕎菊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有:(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條定有明文,是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繼承人承認繼承時遺產之移交、通知或催告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及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等遺產清算事務,是遺產管理人必須於完成上開有關遺產清算事務後,依前開家事事件法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狀況並提出相關文件後,始得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再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同法第141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17日發生重大車禍,產生後遺症及記憶力漸差,因歲數已有,對擔任遺產管理人實無法勝任,爰聲請准予辭任被繼承人莊蕎菊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三、經查,聲請人係前經本院於110年7月2日以110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莊蕎菊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分別於111年10月26日以111年度司繼字第92號民事裁定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新臺幣(下同)35,000元(已受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111年12月26日函參照)、114年7月31日以114年度司繼字第70號民事裁定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30,000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細觀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92號民事裁定理由:「本院審酌本件遺產管理人所管理之內容除為聲請辦理例行性之公示催告程序、清查被繼承人財產債務及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等相關事務外,往後尚須進行被繼承人之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及後續之財產分配歸屬事宜,此有聲請人所提相關文件等在卷可稽;評估其所管理之遺產價值,及執行上開業務及將來程序之簡繁程度、付出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35,000元。」另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70號民事裁定理由:「聲請人自111年10月迄今所為管理行為,大部分為收取及整理公文,核該管理行為係屬簡易,故聲請人聲請續為酌定上揭管理期間之報酬,雖有理由,應予准許,惟聲請人請求72,000元之遺產管理報酬,衡情以觀,其請求數額實屬過高,爰酌定其續為管理遺產之報酬為30,000元。」惟就前裁定所酌定之報酬35,000元依該裁定理由已包含聲請人完成被繼承人莊蕎菊全部遺產管理事務之報酬。後裁定審酌聲請人於前裁定後,除收受相關公務機關之文書外,無其他職務行為,詎裁定追加30,000元之報酬,致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莊蕎菊之遺產管理人合計可取得65,000元之報酬,金額遠高於過往本院就地政士處理相類遺產管理事務裁定之報酬,已有違公平合理原則。次查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92號民事裁定理由之處理事務內容包含辦理例行性之公示催告程序,惟依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聲請人未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就被繼承人莊蕎菊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聲請,經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70號114年7月17日函命聲請人補正,聲請人於114年7月29日陳報已將公示催告內容登報,惟查其登報內容係本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而非對被繼承人莊蕎菊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意即聲請人迄未辦理例行性之公示催告程序。縱聲請人立即聲請公示催告,亦須於公示催告裁定所定一年以上之期間經過後,始得完成公示催告程序。再查,聲請人於114年6月27日向本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其檢具之書狀及證明文件均甚為詳盡,可資佐證其確有能力勝任遺產管理人職務。又遺產管理人之選任,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自不容於法院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後,任意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況依聲請人所列被繼承人莊蕎菊財產處理情形明細表,仍有眾多事務尚未處理,若此際本院同意聲請人辭任遺產管理人,不僅有違上揭遺產管理人設置之目的,亦徒增程序延宕、交接後權責不明、繼任遺產管理人報酬酌定等問題,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