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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51號聲 請 人 李雙全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呂崇瑜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呂崇瑜有民事案件進行中,因被繼承人於113年10月28日死亡,查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請求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再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開主張,有提出被繼承人呂崇瑜於本院之拋棄繼承卷宗資料、本院裁定等影本為證。本件依其遺產價值及狀態,本院認確有命聲請人先行墊付管理報酬之必要,經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預納遺產管理人報酬新台幣30,000元,該通知於民國114年5月23日送達聲請人,迄今尚未完成繳費。是以,揆諸上開規定意旨,本件認難以保障本院所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權益,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