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52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代 理 人 李玉敏上列聲請人聲請終結被繼承人盧順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解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盧順之遺產管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30號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盧順之遺產管理人,復以108年度司家催字第45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聲請人已依法執行管理職務,並完成盧順遺產土地收歸國有之法定程序,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40條及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8條規定,為前述遺產管理之報告,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二、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0條、145條第2項、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30號、108年度司家催字第45號民事裁定、登載公示催告之新聞紙、戶籍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本院民事庭函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業將被繼承人盧順之遺產處理完畢,已無續為其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