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67號聲 請 人 劉玉梅關 係 人 劉利君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劉威孝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劉利君(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劉威孝(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 年10月25日發現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嘉義市○區○○里○○○路000巷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劉威孝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劉威孝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劉威孝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劉威孝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侄兒即被繼承人劉威孝,生前向中國信託公司依動產擔保交易方式購買BVH-9917自小客車,而聲請人是該車輛買受時之連帶保證人,基於保證人之身分,已完全清償,因聲請人赴嘉義監理所辦理過戶登記時,未獲允准;被繼承人劉威孝去世後,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謹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劉威孝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本院支付命令、清償證明書、民事聲請狀、戶籍謄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劉威孝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且其親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本院徵詢被繼承人劉威孝之父即關係人劉利君陳明其願擔任被繼承人劉威孝之遺產管理人,並出具同意書在卷,而關係人既為被繼承人劉威孝之父,自對於被繼承人劉威孝之遺產事宜,較為清楚,將來執行職務,亦能克盡職守、公正客觀,堪認選任其為被繼承人劉威孝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