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63號聲 請 人 陳文馨關 係 人 陳國瑞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定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另為選定:㈠未成年。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㈢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受清算宣告尚未復權。㈣褫奪公權尚未復權;又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會員、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另為選定:㈠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者。㈡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者。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者,家事事件法第134條第2項、第135 條亦有明定。
再按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同法第141條、第145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是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如無家事事件法第134條第2項、第135條及第145條所列不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者,自不得任憑己意聲請解任或改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陳國瑞律師即被繼承人A02之遺產管理人,於受任前簽署同意遵奉本院109年度嘉簡字第395號判決主文,即代A02喪失其建物所有權,為消滅土地租金債務之文件,然在本院裁定任命後,卻以主管機關為難推拖,致對踐履約定,裹足不進,有其他重大解任之事由,爰依法聲請本院解任關係人陳國瑞律師之遺產管理人職務,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接替遺產管理職務等語。
三、關係人陳國瑞律師即被繼承人A02之遺產管理人具狀陳述略以:遺管人任其職務迄今未有任何違反法律之規定,不知為何聲請解任等語。另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具狀陳報略以:本案聲請人於聲請狀所載,查與事實不符,陳報人並無意願擔任被繼承人A02之遺產管理人,前於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81號、109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113年度司繼字第143號案件中,皆已明白表示在案;聲請人主張進行混同作業,消滅土地租金債務,乃屬聲請人之個人解讀謬誤,陳報人亦須遵守相關法令規定,無法代A02喪失其建物所有權;豈能因不符合聲請人期待,即可任意一再改選,聲請人之主張無理由,亦無實益等語。
四、經查,關係人陳國瑞律師係本件聲請人提出由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A02之遺產管理人,且關係人陳國瑞律師業已依本院109年度嘉簡字第395號民事判決,執行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是以,聲請人前開主張難認可採,且與前揭家事事件法所規定法院解任或改任遺產管理人之各款規定事由,難謂相符,故聲請人聲請解任關係人陳國瑞律師之遺產管理人職務,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