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79號聲 請 人 葉美玉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莊秋霞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30-1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明文規定。又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 元,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五條之定有明文。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莊秋霞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於114年5月17日死亡,查繼承人有無不明,未經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請求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有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本院裁定及通知等影本為證,惟查尚須提出其他必要文件及繳納程序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㈠被繼承人莊秋霞所留遺產之證明文件(如:土地謄本、財稅資料)。㈡被繼承人莊秋霞之繼承系統表。㈢被繼承人莊秋霞第一至第四順位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應提供辨識身分之基本資料,如變更、更正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足以識別個人身分等資料,或遷出及死亡記事不得省略外,其他無關之記事得省略)。㈣證明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之文件。㈤所欲選任遺產管理人人選之戶籍謄本、基本資歷、願任同意書、及將來處理被繼承人遺產事務之處所。㈥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500元。詎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收狀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從而,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