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95號聲 請 人 汪德偉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毛鄭月娥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翁文覺地政士(事務所設於嘉義縣○○鄉○○村○○00○00號)為被繼承人毛鄭月娥(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0年0月00日生,114年5月31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之3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毛鄭月娥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毛鄭月娥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毛鄭月娥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毛鄭月娥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此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所明定。又遺囑執行人僅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於無人承認之繼承在繼承人未經過搜索之程序確定及遺產未經過清算程式確定其範圍內容、數額前,遺囑執行人自無法具體實現分配遺產予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之任務,職是,應先由遺產管理人踐行搜索繼承人及清算程序後,始由遺囑執行人為遺囑之執行。遺囑執行完了時,再由遺產管理人為最後之清算程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參照)。是遺囑執行人仍不得就該遺產為管理之行為,自有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毛鄭月娥於民國114年5月31日死亡,繼承人均已死亡,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毛鄭月娥所遺財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代筆遺囑、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影本為證。經本院審核上揭文件,足認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被繼承人毛鄭月娥之繼承人均已死亡,從而,聲請人以被繼承人毛鄭月娥之受遺贈人及遺囑執行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毛鄭月娥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自被繼承人毛鄭月娥死亡迄今顯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 個月時間,其間既無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報明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依通常情形,堪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或即使有親屬會議亦無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實為真。本院審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繁瑣且涉及法律專業,如由不諳法令之人出任遺產管理人,恐難適任,認選任翁文覺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宜,因其表示於聲請人預納報酬後同意擔任,而聲請人已預納遺產管理人報酬新臺幣25,000元,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