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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9號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高藜芳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洪晨博律師(地址:嘉義市○區○○路0號1樓)為被繼承人高藜芳(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民國113年5月27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嘉義縣○○鄉○○村○○○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高藜芳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高藜芳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高藜芳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高藜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高藜芳向第三人覃學華購買商品,並與本件聲請人簽訂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聲請人受讓覃學華之債權,為保契約之履行,被繼承人高藜芳以其所有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惟被繼承人高藜芳於民國113年5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為保聲請人之權利,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契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家事公告等影本為證。經本院審核上揭文件,足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高藜芳無已知之繼承人尚存,且其親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又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本院審酌具律師身分之人,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嫻熟公示催告、強制執行等相關法律程序,且對於遺產管理人依法應盡之管理職責,當較一般未受法學訓練之人更為明瞭;從而,如將被繼承人之遺產交由律師管理,應有利於處理後續之遺產問題,且律師之行止均受有律師法之規範,其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更能公正適法,應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茲為使本件被繼承人高藜芳所留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經本院代為徵詢之結果,洪晨博律師願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高藜芳之遺產管理人,並經聲請人表示同意先行墊付本件管理報酬,並已墊付在案(其數額待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報酬程序時,再予審酌並核定),茲認選任洪晨博律師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5-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