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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司促字第 27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促字第2753號債 權 人 張金英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鄧安良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定參照)。至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鄧安良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70,000元,約定民國(下同)114年4月15日清償,惟迄今未依約還款,聲請對債務人鄧安良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所提出本票金額合計僅150,000元,且均未記載明確之清償日期或到期日期,此有債權人所提本票影本5紙附卷可稽。是本院於114年4月22日通知債權人5日內補正其餘借款20,000元之釋明資料,及借款均已屆清償日之釋明資料,債權人雖於114年4月24日具狀陳稱,因債務人急用,故113年12月5日債務人向其借用之20,000元並無開立本票及借條,而債務人借款時說好113年12月底要還款,到期卻避不見面,電話也不聽等語。因本件債權人未能提出足資釋明資料供本院即時調查,本院無從僅憑債權人陳述,即認本件借款債權存在及確已屆清償期。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之請求釋明未足,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