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促字第2178號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鐘李麗絲、李昌緯即李昌耿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鐘李麗絲、李昌緯即李昌耿發支付命令。經查債權人請求之標的曾經本院以88年度票字第31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裁准強制執行,債權人自得據以請求強制執行。又債權人雖主張據以聲請系爭執行名義之本票因遺失,是聲請本件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等返還票款云云,惟因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仍需提示票據始能行使權利。從而債權人既係基於系爭執行名義所表彰之票據債權做為聲請核發本件支付命令之依據,自仍應提出本票原本始能釋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對債務人行使追索權。綜上,本件債權人因無法提出本票原本,自無法釋明兩造間存有票據債權債務關係,依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