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促字第3247號異 議 人即債 務 人 王德才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因債權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所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支付命令係於民國(下同)114年5月20日核發,並囑託法務部○○○○○○○首長送達,異議人即債務人已於114年5月29日收受支付命令裁定,此有本院114年5月23日囑託送達函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故本件支付命令應已於114年5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又本件經計算20日之異議不變期間,應計至同年6月23日。因異議人即債務人遲至114年7月16日始提出異議,顯已逾法定期間,自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