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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司促字第 33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促字第3358號債 權 人 林惠珠代 理 人 王鐵雄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顯明等五人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黃顯明於民國94年4月29日出售嘉義縣○○市○○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為嘉義縣○○市○○里○○○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予債權人,並承諾於98年2月10日前搬遷。詎料債務人黃顯明未能履行契約,並於鈞院99年度簡上字第53號庭訊時抗辯系爭建物為其過世之父親所建,由債務人黃顯明等五人所共同繼承之謊言。債權人自取得上開土地後,債務人無法律上原因使用而使用他人土地皆未給付租金,每月應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迄今共計2,530,404元暨其利息未清償,請求鈞院就前開債權核發支付命令云云。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三、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自土地移轉過戶後每月即應給付租金7,000元,固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存證信函、租金暨利息計算表等件影本為證,惟存證信函僅債權人單方面作成之意思表示,難以逕認債務人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及兩造就租金有達成協議。經本院命債權人提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並釋明得向債務人請求租金之依據及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債權人僅具狀稱須由鈞院發函命嘉義稅捐稽徵處提供房屋稅籍資料,且存證信函已聲明債務人每月應給付租金7,000元。經查: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縱債務人已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債權人,惟債務人未曾交付系爭房地予債權人,依民法第373條規定,買賣標的物於尚未交付前,買賣標的物之占用、使用利益仍歸出賣人享有,形式上難認債務人占用土地無法律上原因,是債務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並無無權占有或侵害債權人之權益問題,且兩造就租金並未達成協議,債權人自無從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逕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5-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