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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司促字第 58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促字第5834號債 權 人 林美拉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MANDABON NICK PASTRANA尼克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定參照)。至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主張第三人AMPOLOQUIO CLIFFERSON IRA(洛基)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4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3,600元,及114年1月24日向債權人借款2,200元,並由債務人MANDABON NICK PASTRANA尼克為保證人。惟第三人AMPOLOQUIO CLIFFERSON IRA(洛基)僅償還11,200元,其餘經債權人催討均置之不理,剩餘借款24,600元迄今未清償,故爰依督促程序聲請對債務人MANDABON NICK PASTRANA尼克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惟查,本件債權人僅提出估價單作為借款之釋明資料,並未提出債務人MANDABON NICK PASTRANA尼克為保證人之釋明。

因本件債權人未能提出足資釋明資料供本院即時調查,本院無從僅憑債權人陳述,即認本件債務人MANDABON NICK PASTRANA尼克應負保證責任。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5-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