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促字第5877號債 權 人 王昕華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朱春祥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此觀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如下: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朱春祥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30日及107年5月10日向債權人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30,000元,並開立本票以作為借款憑證。惟經債權人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聲請對債務人朱春祥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所提出借款釋明資料(即本票影本)未記載明確之清償日期或到期日期。本院於114年8月19日通知債權人補正借款業已屆清償日之釋明資料,債權人雖於114年8月28日具狀表示確實曾向債務人追討,且曾至債務人臺中市住所,卻被管理員告知債務人已搬離,又之前手機汰換導致追討資料已不覆存在等語,因債權人陳述並未提出釋明,本院無從僅憑債權人陳述,即認該借款業已屆清償日。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對於本件借款業已屆清償期日之釋明未足,其請求難認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