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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司促字第 59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促字第5901號債 權 人 成佳國際車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健維代 理 人 李旦律師

蘇厚安律師(兼送達代收人)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鄭淀圃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14年6月6日向債權人購買汽車,並簽訂汽車買賣契約書,詎料債務人於契約成立後拒絕履行買受義務。因系爭契約之個別磋商條款約定買方若因個人因素違約須賠付賣方價金之一成金額,兩造就此進行數次協商,最終達成和解共識,約定債務人應賠償債權人新臺幣80,000元,債權人同意解除買賣契約,堪認兩造已締結和解契約。惟債務人事後遲遲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對債權人多次催告置若罔聞,爰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鈞院就前開債權核發支付命令云云。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惟和解契約之成立,固不以具備一定形式要件為必要,惟仍須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足當之。

四、本件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依和解契約有所請求,並提出兩造錄音譯文暨對話紀錄截圖、汽車買賣契約書為證。惟汽車買賣契約書簽訂之賣方非債權人,經本院函請債權人釋明得與債務人成立和解之依據?債權人具狀主張係由其員工擔任隱名代理人與債務人締結買賣契約,且債務人前曾就本件買賣所生相關爭議向嘉義縣政府提出消費爭議申訴,可見債權人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並提出嘉義縣政府114年6月19日府經工商第0000000000函為據。雖和解之成立與否並不以當事人間之原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必要,惟觀諸債權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顯示,債務人欲解除買賣契約,債權人表示債務人應賠付80,000元才同意不採取其他法律行為,上開對話係債權人於協商過程所表示之條件,並無債務人相對應之意思表示合致,難認已對和解之賠償範圍、給付日期有約定,況且兩造亦未簽立書面和解書,本院依債權人所提出之書面資料為形式審查,無從認定系爭和解業已成立,難認債權人已盡釋明之責。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請求債務人依和解契約負給付之責,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