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促字第759號債 權 人 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傳茂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何建鎮、廖芯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或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普通保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即學說上所謂檢索抗辯權,其性質為一種延期之抗辯。惟普通保證人之給付義務並未消滅,且在債權人訴之聲明範圍內,則普通保證人主張檢索抗辯者,法院固應為附條件之判決,若保證人未到場主張檢索抗辯權時,為符合保證債務之補充特性,法院仍應為附條件之判決(司法院(74)廳民一字第302號函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4輯第120頁民事廳研究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何建鎮、廖芯樺核發支付命令,係以債務人何建鎮邀同債務人廖芯樺為一般保證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惟債務人等僅部分還款,現尚欠其本金126,65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何建鎮已於民國113年7月14日死亡,此有債務人何建鎮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債務人何建鎮已無當事人能力,是依前開規定,此部分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而關於債務人廖芯樺部分,因其為普通保證人,有借據影本附卷可憑。是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該部分之聲請原應核發附條件之支付命令,惟本件聲請之主債務人何建鎮業因聲請不合法經本院駁回,故其條件已確定不成就,本院自無從核發附條件之支付命令,是就債務人廖芯樺之部分難認有理,亦應駁回其聲請。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