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7996號債 權 人 吳德清債 務 人 薛文平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9,77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違約金359,600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5條、第323條前段、第20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五、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以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200,000元之抵押權後向債權人借款200,000元,嗣抵押債權經強制執行部分受償,尚有不足額540,400元未清償,爰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語,雖據其提出本票、借款證明(兼收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他項權利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1946號分配表等件影本為證。惟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遲延利息按每萬元每日10元計算,換算年息為36.5%,已超過法定最高利率,故逾年息16%以上利息之約定無效。則系爭分配表所列計110年8月3日至113年1月18日止按日息0.1%計算之遲延利息共179,800元,超過年息16%即78,776元之部分應屬無效。而債權人受償之金額200,000元,依法應先抵充費用1,000元、次充利息78,776元、再充本金120,224元,經核算債權人未受償金額應為本金79,776元,及110年8月3日至113年1月18日止按日息0.2%計算之違約金359,600元。另兩造並未以書面約定得將利息、違約金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債權人自不得將未受償違約金滾入原本再行請求年息6%之遲延利息。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逾第一項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債權人如不服上開駁回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