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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司促字第 72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促字第7202號債 權 人 月有鑫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姞嫺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蔡百超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時,已課予其一定程度之釋明義務,債權人提出之資料,自形式上審查,除足以特定當事人、請求之標的與金額外,尚須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提出可以連結當事人、請求標的與金額之初步證據,且基於支付命令應迅速、簡易確定之要求,並無許債權人補正之空間。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蔡百超核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於民國111年及112年間承攬債權人之工程,曾表明應付健保費,且不歸還債權人向第三人洪木生借用之中古路錐,請求債務人應給付相當於40個新品交通錐之價金,及應自行負擔之健保費,固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040號不起訴處分書、LINE對話截圖、路錐最新行情表等件為證。惟查:依債權人聲請狀所述,中古路錐既屬債權人向第三人洪木生所借用,債權人並非中古路錐之所有權人,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償還相當於40個新品交通錐之價金,於法顯無理由;至於LINE對話紀錄內容中債務人所述「而且健保費我說你們扣啊!怎麼講成我不給你們扣」,究其真意係指僱傭關係下員工負擔部分之健保費由雇主從薪資中先行扣除,自難構成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健保費之依據。且債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釋明債務人有承攬債權人之工程或債權人曾幫債務人代為墊付健保費,僅陳稱未開立任何發票,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111年及112年之工資所得稅額等證據云云。惟支付命令僅係就債權人請求之事項及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之審查,與判決之行言詞辯論程序須為實質上審查有別,如債權人尚須聲請調查證據,始能特定其係與債務人成立債權債務關係,則此部分之釋明顯需待進一步調查釐清,而與督促程序貴在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以實現權利之目的相違,是債權人上開主張尚與督促程序之立法目的有違,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至債權人如須調查證據方能主張權利者,應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起訴主張,以維權益,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