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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司促字第 73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促字第7354號債 權 人 倪璽發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倉誌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時,已課予其一定程度之釋明義務,債權人提出之資料,自形式上審查,除足以特定當事人、請求之標的與金額外,尚須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提出可以連結當事人、請求標的與金額之初步證據,且基於支付命令應迅速、簡易確定之要求,並無許債權人補正之空間。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倉誌核發支付命令,主張債權人為誠發企業社之負責人,將工程發包給債務人施作,債務人復向債權人請領工程款,債權人以現金或匯款支付予債務人之款項,計算至民國114年6月25日止,扣除債務人本於接案工程得向債權人請領之工程款,債權人溢付之差額合計新臺幣1,803,777元,詳細帳目並經債務人確認無誤,請求債務人應返還溢領之工程款等情,固提出匯款紀錄表、現金請領紀錄表、對帳單及LINE對話紀錄等件影本為證。惟查:依聲請狀所述,債權人係誠發企業社之負責人,將工程發包予債務人,誠發企業社之組織型態既為合夥,則承攬契約應係成立於誠發企業社與債務人間,得向債務人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之債權人應為誠發企業社;另查LINE對話紀錄內容顯示頭像為某某工程,無從推知對話對象係債務人,自難構成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之依據;且匯款紀錄表、現金請領紀錄表、對帳單均為債權人單方面所製作之文書,難以作為釋明債權人對債務人有債權請求權基礎法律關係之依據。本院依債權人所提出之書面資料為形式審查,無從遽認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尚難認債權人已盡釋明之責。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請求債務人返還溢領之工程款,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ㄊ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