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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司促字第 80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促字第8056號債 權 人 羅美莉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士宏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陸續向其借款四筆共計新臺幣1,146,500元,雙方並約定如有任何因素要提前解約,必須在結束前五個工作日通知對方,讓對方有前置量時間做準備,債權人欲提前解約,但目前找不到債務人,也聯繫不到人,爰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語,雖提出借款契約書為證。惟查,系爭借款契約書上所約定之借貸期間均尚未屆至,債權人雖主張欲提前解約,惟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58條第1項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債權人自承聯絡不到債務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釋明有向債務人行使契約解除權之意思表示,本院無從遽認系爭借款契約業經解除,債權人顯未盡釋明之責。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請求債務人返還借款,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