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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司促字第 82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促字第8289號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昱發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第三人劉邱金桃對債權人負有債務,前經債權人向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4508號聲請移轉劉邱金桃對債務人昱發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按基本月薪已調至新臺幣(下同)27,470元,債務人應自民國113年8月起至114年10月起將劉邱金桃每月薪資三分之一數額9,157元共15期移轉予債權人,債務人共計欠債權人137,355元,爰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137,35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前開聲請,固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55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繼續執行紀錄表、本票等件正本,及存證信函及劉邱金桃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影本為證。惟債權人僅以最低基本工資除以三分之一推算薪資移轉數額,就是否尚有其他債權人就劉秋金桃之薪資債權併案執行,並未提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5508號移轉命令,無從釋明債務人實際應移轉之債權數額及移轉比例;且依債權人所提出對劉邱金桃之執行名義,債權金額為22,26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債權人對債務人請求給付之債權金額,顯高於債權人對於劉邱金桃之債權金額,難認為合理。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債權人得對債務人請求給付之金額,顯未盡釋明義務,債權人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