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促字第8292號債 權 人 吳0珠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00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之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同法第1117條並有明文。又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是以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或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與有無謀生能力之判斷無涉;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同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吳0麒因病入院治療,債務人身為兒子,均未到院探視。後第三人吳0麒轉入住安養中心,債務人亦不聞不問。債權人前後代為墊付繳納第三人吳0麒之住院費用新臺幣(下同)303,904元、安養費用149,390元、住院及安養期間醫療耗材費用60,000元、自費營養品等費用69,300元;期間債權人並代為墊付第三人吳0麒對聯邦商業銀行之欠款40,000元、代辦水電費用轉帳37,000元、代墊富邦人壽、勞健保費用、機車燃料等費用34,955元。第三人吳0麒不幸於民國(下同)114年11月11日因病過世,債權人又代墊了喪葬費57,950元。因債務人為第三人吳0麒之子,原應負扶養父親之義務,債務人未善盡責任,故請求債務人應給付債務人前開代墊費用合計752,499元。又第三人吳0麒生前委託債權人辦理政府長照補貼金額30,000元,經社工表示將由債務人領取,惟該補貼係第三人生前委託債權人辦理,欲作為支付長照費用使用,故請求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30,000元。另政府依「因應國際情勢強化韌性發放現金辦法」所普發10,000元亦由債務人領取,惟債務人未盡扶養義務,請求債務人應將普發之10,000元給付債權人。前開款項經債權人向債務人催討,詎債務人迄今均未給付,為此,爰聲請准予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等語。
三、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代墊之費用、補貼費用及政府普發金額,合計792,499元,故據其提出醫療收據、發票、安養費收據、水電費繳費憑證、地價稅繳款書、長照補貼申請委託書、第三人吳0麒之存款存摺等資料為憑,惟查,㈠關於代墊款752,499元部分:第三人吳0麒生前經營彩券行,並有勞保投保資料,又依債權人所提第三人吳0麒之存款存摺資料及代墊地價稅等資料,可推知第三人吳0麒尚有存款及不動產,且依第三人吳0麒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其於114年9月10日有大筆現金765,982元存入,另於114年9月18日又跨行轉入1,120,000元,另依債權人所提通訊紀錄內容,第三人吳0麒應有其他股票或有價證券之投資。而債權人主張其114年5月至同年11月期間,為第三人吳0麒代墊相關醫療費用、安養費、醫療耗材、水電費、稅款、勞健保費、保險費、欠款等支出金額,則第三人吳0麒之存款、投資、工作收入顯然足以維持其生活開銷及相關醫療費用,甚至應有餘額足以支付其死亡後之喪葬費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能謂第三人吳0麒之資力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是不足認已符合民法第1117條規定應受扶養之要件;另本件代墊款中尚包含債權人代償第三人吳0麒積欠銀行之欠款及保險公司之保險費等,係債權人與第三人吳0麒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債權人以債務人未履行扶養義務逕向債務人請求代墊及代償之款項,於法未合。㈡關於長照補貼款30,000元及政府普發金額10,000元部分:上開補貼款及普發金額之發放對象,為長照服務使用者及國民本人,若有未領取之金額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並由繼承人向相關單位聲請補發。債權人非第三人吳0麒之繼承人,即無領取上開補貼款及普發金額之權利,且債權人僅提出第三人吳0麒委託申請補助款之委託書,並未提出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補貼款及普發金額之釋明資料,債權人請求債務人負給付之責,釋明未足,自難認為合法。綜上所述,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就代墊款、補貼款、普發金額及利息負給付之責,並非可採,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