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23268號債 權 人 姜昱慈債 務 人 陳明賢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執行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未指明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執行行為地,而係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財產(即勞保就保資料、郵局存款所在地、保險契約、證券集中保管資料),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又債務人之住所係在雲林縣斗六市,有債務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據。依前開說明,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