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32219號異 議 人即債 務 人 黃文發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代 理 人 楊雯雅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缺血性腦中風左側肢體偏癱,至今生活無法自理、需人照料。且因未婚、無存款、無收入,故向嘉義縣社會局申請低收補助以維持三餐溫飽。所扣押保單為債務人健康時所投保,是目前僅剩的保障,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3條第2項規定即明。經查,債權人等持債權憑證,聲請執行債務人之保險契約債權,嗣經本院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單。據第三人於114年11月13日陳報,該保單預估之解約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9,478元,而債務人於114年12月22日具狀聲明異議在案,合先敘明。
三、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債務人目前因缺血性腦中風左側肢體偏癱,生活無法自理需人照料,此有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正本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查。另債務人申請114年度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獲准,此有嘉義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
五、總上所述,考量債務人目前因缺血性腦中風左側肢體偏癱,生活無法自理需人照料。又其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受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且所扣押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僅229,478元。將來所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利益,顯高於本件保險契約終止後之解約金。如逕予終止,執行手段所獲利益與所生損失,兩相權衡顯非相當。準此,債權人等如主文之聲請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