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33759號債 權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代 理 人 劉致法債 務 人 陳俊銘債 務 人 張建茂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執行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陳俊銘於第三人宥德丰工程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查上開第三人設於宜蘭縣羅東鎮,非屬本院轄區。另債權人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財產(即勞保就保資料、郵局存款所在地、保險契約、證券集保資料),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