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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567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56743號債 權 人 魏珮如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賴德堃間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其應以金錢補償者,並得對於補償義務人之財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係就繼承人依繼承財產分割之裁判所分得之遺產為他繼承人占有而拒絕交付,或他繼承人應以金錢補償而拒絕支付之情形,明定繼承人得以該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他繼承人交付或支付金錢,無須另取得執行名義。惟分得之遺產如係被繼承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則第三人係負清償義務之債務人,非上開條文所指占有遺產而應為點交,或應以金錢補償之義務人,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又債權人對於強制執行法第2章第2節至第4節及第115條、116條至第116條之1所定以外之財產權為強制執行,須有執行名義,始得為之。而於繼承財產分割之裁判未併命他繼承人應以金錢補償者,繼承人不得逕以該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他繼承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22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債權人持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下稱系爭第三人)之存款債權,主張因債務人自始占有被繼承人之存款而拒絕足額交付,且有應有金錢補償而拒絕支付之情事。惟按金融機構接受存款者,其與存款戶間即發生金錢消費寄託關係,而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8條:「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之規定,可知存款戶於金融機構開設定期或活期存款帳戶並存入金錢後,僅對於金融機構享有依約請求返還同一數額金錢(含附隨約定之利息)之消費寄託債權,至於所存入之金錢所有權,則已移轉予金融機構,尚難認存款戶對於該金錢仍保有所有權。準此,本件債務人將金錢存入各該銀行時,金錢所有權即已移轉予各該銀行,銀行內存款為債務人對於銀行之消費寄託債權,自非債務人所占有,系爭第三人僅係負清償義務之義務人,而非占有遺產而應為點交,或應以金錢補償之義務人,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債權人自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逕聲請對上開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另若執行名義之判決主文未載明應以金錢補償者,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債權人仍不得以此分割遺產判決執行債務人之固有財產。若認遭繼承人或其他人於起訴前擅自領款,而可就該領款人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除有違背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承認執行法院得自行審酌實體事項並據而執行外,顯然有輕重失衡之虞。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未現實占有屬於遺產之金錢,顯非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所指占有遺產而應為點交,或應以金錢補償之義務人甚明,依上說明,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點交債務人個人之銀行存款,洵屬無據。債權人如欲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系爭第三人存款債權,應另行取得執行名義。本件債權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執行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