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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9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949號債 權 人 范金鶯債 務 人 朱欣怡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富利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穎冠茶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中山區、臺中市南屯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執行
裁判日期:2025-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