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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簡克融 送達處所:嘉義市○○路○○00000號 信箱相 對 人 周岳清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生活費等事件,經判決確定後,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0,60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 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等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家訴字第6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家上更一字第4號、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確定在案,其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份外),應由本件聲請人負擔五分之三、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二。

三、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查後,於民國114年4月23日通知相對人於文到5 日內提出歷審支出訴訟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明;茲就本件聲請人、相對人各自應負擔之費用,並就相等之額抵銷,確定本件相對人應給付本件聲請人之差額詳後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95,545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149,703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三審裁判費 123,136元 由聲請人預納60,603元、相對人預納62,533元。 合計 368,384元 由聲請人預納305,851元、相對人預納62,533元。 說明: 1.第一審訴訟費用95,545元,由聲請人負擔57,327元、相對人負擔38,218元。 2.第二審訴訟費用149,703元,由聲請人負擔89,822元、相對人負擔59,881元。 3.第三審訴訟費用123,136元,由聲請人負擔98,100元(含發回前第三審確定部份)、相對人負擔25,036元。 4.綜上,本件全部訴訟費用為368,384元,應由聲請人負擔合計245,249元、相對人負擔合計123,135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602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