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 A02代 理 人 A03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為未成年人A04之大伯,而未成年人A04之父於民國110年6月11日死亡,在臺留有遺產,又未成年人A04之母周家宏係為大陸地區人民,迄今未曾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即已視為拋棄繼承權,未成年人A04為唯一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086條規定,聲請選任未成年人A04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又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規定甚明。
三、觀之上揭聲請意旨,及聲請人所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足認未成年人A04之母周家宏並非為被繼承人陳嘉麟之繼承人,故周家宏與其未成年子女A04間,就辦理被繼承人陳嘉麟所留遺產之繼承、分割暨登記相關事宜,並無利益相反可言,自得代理其未成年子女A04,故無選任未成年子女A04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