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141號聲 請 人 廖美玲聲 請 人 李明峻聲 請 人 鄭寶泰聲 請 人 陳芳茹聲 請 人 賴麗卿聲 請 人 蕭淳之聲 請 人 陳哲輝聲 請 人 曾迎新共 同送達代收人 李宗瀚上列聲請人等與相對人李金洲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6,000元由聲請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及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抵押權人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而實行抵押權時,仍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之證明文件,始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寶泰、廖美玲、賴麗卿及第三人曾銘慶、劉國良、陳定陽、尤茂男、李鄭金鸞、侯鄭金釵、賴坤良、黃國華、吳世論、呂介實、黃旭志、鄭朝米、邱茂森、林玉珠等人因買賣嘉義縣○路鄉○○段0000000地號(重測後地號變更為嘉義縣○路鄉○○○段000地號,下稱附表所示土地)、同段634-184地號及其上建物,與出賣人雄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債務人鍾魏玉成立買賣契約,因附表所示土地為農業區,受土地法限制而無法登記過戶,故聲請人等為擔保房屋所有權人共同權利,與債務人鍾魏玉於民國(下同)85年12月26日成立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0元,擔保房屋所有權人得永久使用附表所示土地之權利、債務人鍾魏玉於抵押權設定後不得為任何處分行為及債務人鍾魏玉違反禁止處分義務時,房屋所有權人均對其各有5,000,000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並依法登記在案。詎債務人鍾魏玉於96年7月24日將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全部讓與相對人,已違反契約約定之禁止處分義務,而應賠償房屋所有權人各5,000,000元之損害賠償金額。嗣第三人黃國華於100年8月24日將抵押權及抵押債權讓與聲請人陳芳茹;第三人黃旭志於102年2月4日將抵押權及抵押債權讓與聲請人李明峻;第三人吳世論於110年11月18日將抵押權及抵押債權讓與聲請人曾迎新;第三人侯鄭金釵於113年12月17日將抵押權及抵押債權讓與聲請人蕭淳之;第三人李鄭金鸞於113年12月17日將抵押權及抵押債權讓與聲請人陳哲輝,並均依法為變更登記。因債務人鍾魏玉迄今不依約履行,尚欠聲請人各5,000,000元損害賠償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附表所示土地,依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第2點記載「本抵押設定為雙方『買賣價金』之擔保,一切買賣權利義務,均悉依據律師見證之買賣契約之約定」,故本件土地謄本他項權利部雖未明確表明擔保債權之種類或範圍,惟依約定事項記載應可認定抵押權擔保債權為「買賣價金」。又本件聲請人廖美玲雖主張債務人鍾魏玉於85年9月20日與其訂立之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第2點即已明確表示農地所有權人鍾魏玉於買賣擔保設定後不得行使任何處分行為,違反以上約定事項時,賣方需賠償新臺幣500萬元作為損害賠償金,故本件抵押權所擔保範圍應包含債務人鍾魏玉違反禁止處分義務時,所應賠償之損害金債權。惟依聲請人廖美玲所提出買賣契約第十三條內容觀之,本件買賣契約成立時,雙方應已知悉附表所示土地無法登記過戶,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第2點所指損害賠償金之給付方「賣方」是否指農地所有權人鍾魏玉,抑或出賣人雄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顯有疑義,故聲請人廖美玲以買賣契約作為本件共同抵押權擔保範圍包含損害賠償金之釋明資料,尚有未足。再查,本件聲請人賴麗卿前曾對第三人雄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尤川宗及第三人鄭樹德提出詐欺告訴,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7年度易字第989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聲請人賴麗卿於該案就附表所示土地所設定抵押權均表示係「擔保賴麗卿得永久使用該農地」,而未提及本件抵押權之擔保種類包含損害賠償金5,000,000元。另聲請人陳芳茹所提抵押權移轉契約書、買賣契約書;聲請人曾迎新所提抵押權變更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聲請人蕭淳之、陳哲輝所提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資料,亦均無記載損害賠償金5,000,000元為本件受讓之抵押權擔保債權,且聲請人陳芳茹、李明峻、曾迎新、蕭淳之、陳哲輝等人亦無提出抵押債權讓與已合法通知債務人鍾魏玉之釋明資料。是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資料,形式上無法認定本件共同抵押債權之種類、範圍、共同抵押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及是否確實已將抵押債權讓與及抵押債權讓與是否已合法通知債務人鍾魏玉等事項,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141號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000 嘉義縣 番路鄉 新內甕 188 1,632.71 1分之1 重測前:內甕段000-0000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