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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司拍字第 1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169號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 魏明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

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2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因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113年12月16日所簽發面額3,500,000元之本票,屆期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影本為證。另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抵押債權額陳述意見,惟逾期迄今仍未表示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六、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附表(土地及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169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嘉義縣 新港鄉 永祿 100-5 84 全部 002 嘉義縣 新港鄉 永祿 100-6 84 全部編 建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 (單位:平方公尺) 權利 主要建築 合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一 二 三 電 梯 材料及 樓 梯 間 號 號 層 層 層 範圍 房屋層數 計 003 82 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0巷00號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三層 50.57 50.32 50.32 7.74 158.95 全部 004 83 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0巷00號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三層 50.57 50.32 50.32 7.74 158.95 全部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