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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司拍字第 1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192號聲 請 人 林國一律師即洪武男之遺產管理人相 對 人 侯銘欽相 對 人 侯志賢相 對 人 林素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民法第873條及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務人侯宗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元,約定於108年8月5日清償,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普通抵押權,且經登記在案。詎屆至清償期,原債務人侯宗不依約履行,尚積欠700,000元未清償。又原債務人侯宗業已於111年8月18日死亡,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相對人等繼承,並於112年6月5日依法登記完畢,然不影響聲請人權利,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上述主張業經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聲請人另表示本件抵押權人洪武男已死亡,因遺產管理人雖向地政機關申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債權資料未果,惟普通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只要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得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經核本件普通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外觀上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又上開登記謄本所載之清償日期已屆至,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七、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192號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備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001 嘉義縣 朴子市 溪口 392 1,979.05 12分之1 相對人侯銘欽、侯志賢、林素女公同共有12分之1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