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102號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代 理 人 黃凱靖相 對 人 陳益州債 務 人 鉅泓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清桐債 務 人 鉅宸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巧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6,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第867條定有明文。
另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鉅泓建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2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其及債務人張清桐、鉅宸營造有限公司、陳巧珠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90,0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1年7月25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債務契約約定,並依法登記在案。茲因債務人鉅泓建設有限公司、張清桐、鉅宸營造有限公司、陳巧珠於114年1月6日簽發本票1紙,發票金額78,500,000元,到期日期為114年3月31日。詎屆期經提示債務人等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77,500,000元及利息未清償。又相對人鉅泓建設有限公司於114年4月9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信託並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陳益州,然不影響聲請人之權利,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信託契約書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另本院於114年6月26日及114年7月9日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等就抵押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及債務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七、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102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嘉義市 頂庄 643 597.00 全部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