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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司拍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112號聲 請 人 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南岩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簡正憲聲請裁定准予拍賣留置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簡正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因碰撞受損交付聲請人嘉義服務廠維修,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完成維修,惟通知相對人前來取車並支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5,059元卻遭拒,至今分文未付。

經聲請人於114年4月7日以南都管字第114048號通知函催告相對人出面清償並牽回車輛,如逾期將依法行使留置權。該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雖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惟郵件已進入相對人之支配範圍,應認聲請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聲請人已合法通知相對人,為此聲請拍賣留置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按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留置物為第三人所有或存有其他物權而為債權人所知者,應併通知之。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準用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就留置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或取得其所有權。不能為第1項之通知者,於債權清償期屆至後,經過六個月仍未受清償時,債權人亦得行使前項所定之權利,民法第936條定有明文。則前開催告通知為留置權實行之法定要件之一,債權人必須提出合法送達受通知人之釋明文件,始得聲請拍賣留置物受償,若依第3項規定聲請拍賣留置物時,須以其確不能通知債務人及留置物之所有人,且於債務清償期屆至後,經過6個月仍未受清償時,始得不經通知債務人及留置物之所有人而逕行聲請拍賣留置物受償。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通知函及退件信封所示,聲請人雖於114年4月7日對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寄至「嘉義縣○○市○○路○段000巷00弄00號」。然相對人於114年1月8日即已遷出上開地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並未依相對人之住所地為送達,即無從主張本件招領逾期退回為合法送達之餘地,故聲請人所為之存證信函未經合法送達予相對人。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拍賣留置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裁判案由:拍賣留置物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