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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司拍字第 1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115號聲 請 人 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南岩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陳顗茜即陳怡君聲請裁定准予拍賣留置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顗茜即陳怡君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車輛經車輛使用人武玉玲交付聲請人嘉義服務廠進行損壞維修,嗣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完成維修,惟通知相對人及使用人前來取回車輛並支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4,427元至今未獲置理。經聲請人於113年1月18日以南都管字第113017號通知函催告相對人出面清償維修費用,如逾期將依法行使留置權。該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雖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惟郵件已進入相對人之支配範圍,應認聲請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聲請人已合法通知相對人,為此聲請拍賣留置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按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留置物為第三人所有或存有其他物權而為債權人所知者,應併通知之。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準用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就留置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或取得其所有權。不能為第1項之通知者,於債權清償期屆至後,經過六個月仍未受清償時,債權人亦得行使前項所定之權利,民法第936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陳顗茜即陳怡君聲請裁定准予拍賣留置物,固提出維修工作傳票、通知函暨退回郵件封面等件影本為證。惟依聲請狀及通知函內容所載,係武玉玲將系爭車輛送交聲請人進行維修,則汽車維修契約應成立於聲請人與武玉玲之間,維修費用自應由武玉玲負擔。是以,聲請人並未提出維修契約以釋明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亦未提出已合法通知武玉玲業於一定期限內清償之相關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14年7月14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七日內補正,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通知函暨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按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拍賣留置物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裁判案由:拍賣留置物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