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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司拍字第 1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129號聲 請 人 施錫鍊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吳嬡新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係從屬於債權而存在,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而其債權及抵押權恒屬於同一人。故債權人不得將其所享有之抵押權單獨讓與第三人,此乃抵押權之從屬性使然(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23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抵押權人如係受讓第三人移轉之抵押權擔保債權及抵押權,應先對債務人踐行債權讓與通知之程序,方堪對抵押義務人主張有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存在,而許其行使抵押權。末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及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擔保其對原債權人范葉桂妹所負債務之清償,以其所有嘉義縣○里○鄉○○段000地號及同段544-3地號之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9日所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清償日期:113年10月9日,並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800,000元,又原債權人范葉桂妹於114年2月13日將上開抵押權及抵押債權讓與聲請人,並於114年4月10日登記完畢,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提出相對人與原債權人范葉桂妹訂立之借據、郵局存證信函、切結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惟並未提出抵押債權讓與合法通知相對人之證明文件,且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契約日期及清償日期,與聲請人所提借據所載日期不同,是本院於114年7月30日通知聲請人補正上開資料,該通知業已於114年8月1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是依首開說明及規定,本院無從自聲請人所提資料,證明聲請人提出之借據即為本件抵押債權釋明,及抵押債權讓與已合法通知相對人之事實,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