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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司拍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94號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陳育民相 對 人 張崴琇即張芷瑜即張翠秀相 對 人 侯清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

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侯陳珠玉與相對人張崴琇於民國101年3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相對人張崴琇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800,000元之抵押權,嗣案外人侯陳珠玉將附表編號001之土地所有權讓與予相對人侯清景,並於102年3月25日辦理抵押權利內容變更,將設定義務人變更為侯清景、張崴琇,均依法登記在案。茲因相對人張崴琇於113年3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3,320,000元,惟僅攤還本息至113年11月22日止即未按約繳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3,16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借款契約書、保證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及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為證。另本院於114年6月2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今仍未表示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六、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94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嘉義縣 六腳鄉 溪墘厝 正義 55 1372 全部 侯清景 002 嘉義縣 六腳鄉 溪墘厝 正義 56 2000 全部 張崴琇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