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7號聲 請 人 朱竝助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2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以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為由,向本院具狀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前經本院11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8號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爰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具狀陳明再次聲請之原因理由,並聲明本件最大債權銀行及債務總金額為何。此通知函於114年10月31日送達聲請人,詎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件通知函、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從而,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文政